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通知
市民发〔2020〕4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民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从2020年起,用3年左右时间,在进一步彻底清理证明事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治理“社区万能章”的顽疾,有效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主要任务
(一)依法有据出具证明事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必须是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事项。凡是相关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证明事项的有关法律依据。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通过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等方式,经村(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
(二)规范出具证明事项程序
注意与各部门公布的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相衔接,分批制定发布本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规范出具的证明事项,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细化证明的统一具体式样、办理程序和操作规范,主动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微信公众平台等公布,方便居民群众获取、查询、办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实施意见》规定,现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参考》(附件1)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附件2)。最大限度精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积极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复杂证明限时办结制,确保居民群众能办事、办成事。
(三)明确不应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对虽有相关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核实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出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实施意见》规定,现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附件3)。对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清单,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组织各有关部门在深入摸排基础上,制定本地区落实措施,部署开展“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明确时间节点,层层压实责任,上下联动、集中推进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
(二)积极协调联动。各县(区、市)、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各自提供为民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省、市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或者可以出具证明、不应出具证明以及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事项,逐项列明设定依据,明确办理程序要求。要及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目录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保证平稳过渡,防止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
(三)推行信息共享。各县(区、市)要按照省、市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查询核查业务,打通信息孤岛。依托“金民工程”,加快智慧社区、移动客户端等平台一体化建设,提升社区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加快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实现相关证明网上查询办理。
(四)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不实承诺甚至弄虚作假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山西)”网站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
(五)强化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载体,将政策解读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等结合起来,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多渠道听取群众意见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的良好氛围。
各县(区、市)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造更多管用可行,为基层减负、为群众解忧的经验做法。市民政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对各县(区、市)落实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附件: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参考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
3.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晋中市民政局 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晋中市公安局 晋中市司法局
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晋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参考
序号 | 证明事项 | 需要证明的部门 | 证明用途 | 依据 |
1 | 监护关系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能力、收养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残 联 | 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为收养人出具本人婚姻家庭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2 | 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证明 | 民政部门 | 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因父母失联,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3 |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监护人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
4 | 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
5 |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应当或可以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 |
附件2
xxxxxx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
县(区、市) 街道(乡镇) 社区(村)证明第 号
:
根据我社区(村)居民 (姓名),身份证号 的需要,依据 (法律法规),经居(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兹证明 (证明事项),用于办 理 (证明用途)事务。
此证明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盖章)
本证明一式两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留存一份,居民持有一份。
附件3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未到18岁居民办理身份证,由监护人现场承诺后办理,更换身份证时证明是同一人办理,窗口民警通过人口系统中“人像对比”功能核查后办理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分、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不是当年死亡的证明(已取消)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 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21 | 非火化区证明 | 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实 |
22 | 受伤职工 需要护理证明 | 根据医疗机构病例诊断证明和医嘱确定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办事途径 | 主管单位 |
23 | 居住证明(各种原因) | 由居民提供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 | 教育局 医保局 |
24 | 学生家庭困难证明 | 建档立卡贫困学生由扶贫部门提供相关证明,低保、特殊救助供养学生由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贫困残疾学生由残联提供相关证明;学生助学贷款由本人自我承诺 | 教育局 |
25 | 城市义务教育两免申请表盖章 | 已取消 | 教育局 |
26 | 民办学校申办验收审批表 | 已取消 | 行政审批局 |
27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 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 | 行政审批局 |
28 |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盖章(职工) | 由社区工会盖章 | 总工会 |
29 | 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证明 | 由本人自我承诺 | 医保局 |
30 | 不在社区交医保证明 | 已取消 | 医保局 |
31 | 无法去养老中心年检证明、长期灵活就业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证明、退休人员年检盖章 | 已取消 | 人社局 |
32 | 门牌号码变更证明 | 门牌号码变更证明部分取消。房屋坐落信息依据社区提供的门牌信息,经产权交易双方确认无误的,不再开具门牌变更证明;对社区未提供门牌信息、实际门牌信息或楼幢号与产权交易双方所提供信息不一致的,仍需社区或物业开具最新房屋坐落信息。 | 市场监管局 房产交易中心 |
33 | 居民赴港澳、国外旅游能定期回国证明 | 已取消 | 公安局 |
34 | 二手车转让无事故证明、流动人口考驾照社区证明、车辆损坏证明、三年内未发生交通事故证明 | 已取消 | 交警支队 银行 交通局 |
35 | 流产证明 | 由医院开具 | 卫健委 |
36 | 入党证明材料 | 由党组织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行 | 组织部 |
37 | 10人以上参观提供免费解说证明 | 已取消 | 博物馆 |
38 | 行动不便,需上门服务证明、买车贷款证明 | 已取消 | 银行 |
39 | 法院起诉传唤人找不到证明 | 已取消 | 法院 |
40 | 居委会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也不能如实掌握相关情况的,也可不出具相关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