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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低保标准化服务指引》 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3 阅读: 【字体:

市民发〔2018〕37号

各县(区、市)民政局:

现将《晋中市城市低保标准化服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晋中市民政局

                                                                                                             2018年7月13日

 

 

 

晋中市城市低保标准化服务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提高城市低保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城市低保工作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晋民发〔2013〕72号)、《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晋政办发〔2013〕101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14〕11号)、《晋中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晋中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市政办发〔2014〕74号)、《晋中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核算指导意见(试行)》(市民发〔2016〕56号),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凡进必核、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改进和完善城市低保制度,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责任主体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指引开展城市低保审核审批工作。

(一)审批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城市低保的责任主体。

(二)受理、调查、审核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调查、审核城市低保的责任主体。

(三)协助主体: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三、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市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城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城市低保。  

(一)户籍状况。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出租或者出让房产获得的实物或货币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获得的利息、分红,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主要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三)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家庭收入的计算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及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采取以下方式核定计算:
  ⑴有稳定工作的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测算基本收入。

⑵非稳定就业的人员,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折减系数计算。其中,在城镇打工的以打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收入折减系数按年龄、身体、家庭和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制定。
  2、家庭经营净收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⑴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等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以本地区同等情况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平均产量核算。
  ⑵有固定门面、固定摊位、代理品牌等收入的,月收入最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计算,具体倍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3、财产净收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⑴房屋、车辆等其他不动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对于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估价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测算。
  ⑵存款储蓄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利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⑴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实际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⑵分户计算的子女对父母,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赡养、抚养义务。被赡养(抚养)人与赡养(抚养)义务人之间若有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赡养(抚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收入。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20%。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月总收入的l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50%。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义务。因大病或突发事故造成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民主评议,并审核备案后,可以不计算赡(抚)养费。

⑶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⑷因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低保待遇。

⑸因突发意外事件获得的所有补偿费,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类费用外,剩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低保待遇。

5、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⑴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⑵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⑶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⑷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⑸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

⑹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⑺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⑻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⑼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⑽老年人高龄补贴;

⑾“十三五”期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五)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

2、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

3、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

4、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5、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四、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城市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按照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一)申请程序。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保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持居住证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申请。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申请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申请人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共同生活在城镇,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申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2、履行授权核查收入、财产、支出等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3、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受理及审核程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所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受理。

1、落实申请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备案制度。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居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 (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予以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严格审核程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社区最低生活保障专干、驻村干部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一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对调查核实结果共同签字确认。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⑴信息核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财政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存款、证券、公积金、工商登记、财政供养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⑵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⑶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⑷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⑸其他调查方式。

 3、进行民主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⑴评议组织:民主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居 (村)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熟悉居 (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 (村)民代表等组成。每次参加评议会议的人数以及居 (村)民代表的人数均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⑵评议程序:民主评议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相关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后,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在评议记录上由本人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⑶争议解决: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4、进行一榜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在居 (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开栏将家庭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5、报送县级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书面审核意见,同申请人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

1、全面审查材料。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

2、按比例入户抽查。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经办人员和居 (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它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保障范围,也不得把评议结果作为审批的唯一条件。

3、进行二榜公示。对拟批准纳入城市低保的家庭,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常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将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保障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做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不予批准的,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审批并确定保障金额。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低保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5、及时发放低保金。经批准纳入城市低保的家庭,从批准之日起,按月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保障金,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

(一)实施分类管理。县级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城市低保家庭分类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化情况,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A类为家庭成员中有年老、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年复审一次。

B类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复审一次。

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按季复审。

(二)落实单独申请政策。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患重大疾病的困难群众纳入单独申请低保范围。

(三)提高重点对象救助水平。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考虑分类施保因素,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10%的比例提高救助水平。

(四)坚持长期公示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五)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对城市低保对象自主创业的,视其生产经营和家庭收入情况,可给予3至6个月的救助缓退期。

六、监督检查

(一)完善监管机制。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要开通监督咨询电话,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并建立首问负责制,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依法追回骗取的保障金;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